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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4日

为躲避近百万元债务

公司股东将股权送给86岁老人

■早报记者 魏玲铃 通讯员 海法宣

公司出现债务纠纷时,积极协商处理、最大程度降低损失才是经营之道。不过,近日厦门海沧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案例中,厦门一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却“另辟蹊径”,自以为可以通过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八旬老人和年近花甲的老农来规避股东本应承担的责任,殊不知这样做不仅有违诚信原则,这种“甩锅”行为也不可能被法律所保护。

股权无偿转让给

八旬老人和一名老农

2019年7月,厦门A公司与厦门B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租赁1700余平方米办公场所,租约10年,每个季度交一次房租。2020年3月起,A公司开始拖欠租金。为逃避责任,A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分别找来一位86岁高龄的老人和一位年近花甲的老农,并与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股权100%无偿转让给两位老人。而在股权转让前后,两名原始股东从未实际缴交出资。

2020年9月,B公司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告知A公司双方合同解除。后来,眼见二人即将“金蝉脱壳”,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150万余元,并要求两名原始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股东被判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2020年9月合同解除至2021年6月案涉房产腾空期间,双方均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彼此协助,最大程度避免房产空置带来的扩大损失,法院酌定双方应对该期间的空置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B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A公司承担该期间一半的空置费用53万余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分别认缴出资600万元、400万元,并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虽然本案纠纷发生时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公司开始运行时,公司实际投入注册资本为0元,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在公司产生债务之后,两人立即快速以0元将股权转让,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其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名原始股东虽已经转让股权,但其在股权转让时,A公司债务已经产生,而且两人应当知道,在A公司腾房之前,其债务可能还会继续增加,鉴于两人认缴的出资额远高于B公司债权,故B公司请求两名原始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解除;A公司向B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5万余元、房屋占用费53万余元;两名原始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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