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媒体记者 苏玮杰 通讯员 德法宣
近期,德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以案涉工程被擅自使用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法院认为,因该工程属于当地老百姓生产生活必经之路,停止使用将影响当地老百姓正常的生产生活,故案涉道路的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
道路修复质量引争议 一方认为“擅自使用”视为合格
2020年4月,某建设公司中标德化一村道路损坏修复工程,当地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随后,该建设公司将工程交付给郑某施工,郑某又将劳务部分交由胡某实施。其间,胡某在施工中发现砂石不符合要求,马上通过电话告知郑某,而郑某仍然要求其掺杂做完。2020年10月,案涉工程全部完工。
2020年11月,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交通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取芯测强、测厚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两个多月后,郑某自行找某检测公司再次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案涉工程的水泥路面厚度、强度均符合质量要求。之后,郑某要求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
某村民委员会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两次向某建设公司发函,要求某建设公司在一周内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待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后再组织工程验收。某建设公司则认为案涉道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未进行修复。郑某认为,某村委会将案涉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据此起诉至德化县人民法院,要求某村民委员会、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一边,案涉工程完工后,因未能拿到工程款,郑某以案涉路面磨损、粗糙等问题系胡某造成,应由胡某负责为由拒不支付劳务工资。胡某为此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已尽到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任问题,遂判决郑某支付胡某相应的劳务报酬。
法院
涉案道路是村民必经之路 正常使用不能视为工程合格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未能提交与某检测公司签订的委托检测合同;某检测公司在检测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到场,没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参与,检测资质范围并未包括公路或道路,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形式或内容均存在瑕疵,证明力明显弱于交通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故不予采信。根据交通检测公司的检测结果,案涉工程的抗压强度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
郑某自认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路面照片,可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涉案工程系通村组公路,属于当地百姓生产生活必经之路,不能任由郑某借施工或整改修复名义长期影响当地百姓正常生产生活,且涉案道路的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的情形。郑某主张涉案工程被擅自使用,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外,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强度等级是公路工程的重点,也是公路主体结构安全的关键所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郑某应对道路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责任。
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按进度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对于郑某要求某村民委员会、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化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擅自使用”不能免责
法官表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擅自使用”并不当然免责。建设工程“擅自使用”一词,不应作表面理解,应当从立法本意把握,以工程的实际情况为基础,结合当事人“擅自使用”的行为是否对工程质量造成了负面影响来衡量。脱离了这个前提,就会因机械适用法条造成不良社会后果,也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
本案中的工程为当地老百姓生产生活必经之路。从对工程质量的影响程度角度来看,该工程完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非村民的“使用”导致,而是由于郑某的施工工艺及技术规范不达标,不能仅以村民“擅自使用”而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和继续修复的义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