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陈灵 黄耿煌 通讯员刘超群)日前,李某驾驶机动车与黄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的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2万元,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维修费2000元,对于剩余维修费1万元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诉至南安市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主张李某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但李某实际将车辆注册在货拉拉运输使用,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由李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车辆虽在货拉拉平台接单运输,但事故发生时并未接单,属于正常使用。
经办法官表示,本案中,李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但李某加入货拉拉平台,使用该车接单运输,显然提高了车辆出行频率,增加了危险发生率。若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或者投保时存在侥幸心理向保险公司刻意隐瞒车辆的真实用途,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使保险公司失去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的权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不过,作为一般公众的投保人,不太容易理解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列举出常见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并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最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按9500元了结纠纷,由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李某赔偿65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