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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28日

转让公司股权给母亲 两天后火速提离婚

妻子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今年3月,孙某某惊讶地发现,丈夫杨某某竟然偷偷地分两次将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母。于是,孙某某打起官司,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 □融媒体记者 黄墩良 通讯员 郑立群

原告 丈夫低价转让股权

2天后提出离婚

一次查询,让孙某某发现了丈夫的秘密。

今年3月11日,孙某某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才得知丈夫分两次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的母亲郭某某,也就是孙某某的婆婆。

12年前,孙某某和杨某某喜结连理。2013年9月10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以受让他人股权方式取得福建省泉州市某手袋有限公司(下称“手袋公司”)40%的股权。2016年,杨某某前往海外工作,孙某某留在国内。后因新冠疫情三年,杨某某均在境外。之后,杨某某回国后便因家庭生意的债务问题与孙某某发生冲突。

孙某某发现,2023年2月6日,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某与郭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手袋公司10%的股权仅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今年2月7日,杨某某再次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母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剩余30%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郭某某,同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孙某某发现,杨某某第一次股权转让后仅2天,就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她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股权转让后,杨某某于2024年2月9日除夕夜再次要与她协议离婚。

孙某某认为,手袋公司现拥有价值数千万元的厂房及生产设备,结合手袋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前景来看,该公司40%股权的转让公允价绝不仅仅只有20万元,杨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部分股权以如此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郭某某,并且接连两次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立即向法院起诉离婚或要求协议离婚,她有理由相信杨某某和母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两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是杨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为此,孙某某作为原告,将杨某某、郭某某及手袋公司起诉到鲤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杨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判令郭某某将其持有的手袋公司40%股权恢复登记至杨某某名下;判令手袋公司协助杨某某、郭某某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 自己只是代持股份

转给母亲合情合理

然而,杨某某却否认自己与母亲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之说。

杨某某说,手袋公司成立于2006年,为父母亲共同创立的公司,公司实际股东为郭某某夫妻两人,经营管理也为他们俩共同负责。2013年,因杨某某兄弟学业结束,郭某某夫妻为了方便管理公司,因此郭某某夫妻决定将手袋公司部分股权转让至杨某某两兄弟名下,由两兄弟代郭某某夫妻持有。2013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杨某某也未实际支付40%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手袋公司均是由郭某某夫妻实际管理、经营、决策,杨某某从未参与,也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益及履行过股东义务。杨某某本就不享有任何公司的股东权益,现他将代持的郭某某夫妻的股份转回给郭某某,更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损害孙某某的情况。

杨某某认为,孙某某作为郭某某家中成员之一,对该事实应是十分清楚的。现因夫妻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孙某某为了分得不属于其夫妻财产的案涉公司股权权益,才恶意提起诉讼。

郭某某辩称,她与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股权的行为和程序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她说,从手袋公司2006年设立开始,直至目前,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控制人均是她和丈夫俩。

手袋公司相关负责人则说,即使法院院认定孙某某系此案适格原告,郭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结果 股权“原路返回”

原告撤回起诉

“此案,我们做了大量工作。”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承办法官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背靠背”调解方式,从案情出发,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分析案件的相关情况、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利弊。

日前,郭某某将其持有的手袋公司40%股权恢复登记至杨某某下,现已办妥了股权变更登记。孙某某也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官说法

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 处理要慎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共有财产不仅仅是房屋、现金、车子、金银首饰等,还涉及公司股权、证券等等。那么,在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该如何处理?

法官介绍,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权益和身份权益的复合体。基于股权的特殊性质,当股权登记在夫妻方名下时,该股权一般认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但股权所体现的财产性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股息、红利、转让价款等。

转让股权的处分行为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处理,但司法实践中,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并非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若另一方明知该转让行为,或登记方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此时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股权,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不因未取得另一方同意而导致处分无效。但如果登记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如登记方存在放弃转让价款、无偿转让股权或以明显不合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低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悉,损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配偶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

法官提醒,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黄墩良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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