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融媒体记者陈灵 杨泳红 通讯员王琳 庄慧虹)社会生产经营中,不少夫妻双方合资设立公司,此类公司面对经济纠纷时,夫妻双方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的案件。
黄某(男)和周某(女)2009年结为夫妻,于2013年设立A公司,黄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某任公司监事。2021年,因经营需要,他们向吴某(原告)购买水暖配件,欠吴某货款20万余元,由丈夫黄某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出具《欠条》1份,交吴某收执。但《欠条》上未约定违约责任。
因A公司一直未能还款,吴某诉至南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还款,并请求黄某、周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确实有欠货款,但这是公司的事。公司成立后基本都是丈夫在打理,不仅没有分红,有的款项也是直接打到他的账上。”诉讼过程中,妻子周某辩道自己不应该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A公司资产归黄某、周某夫妻共同共有,黄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某任公司监事,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庭审过程中,夫妻双方承认公司部分款项直接汇入黄某账户,即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为黄某、周某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设立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其经营所得归双方共有,均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并未进行实质的分割,即A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A公司虽为夫妻公司,但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且黄某、周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在经营A公司期间公司财产与其夫妻共同财产相互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吴某请求夫妻二人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判决A公司偿还吴某货款及利息,黄某、周某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表示,在现实经营活动及审判实务中,“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夫妻公司”而言,在无法避免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的情况下,应规范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财务账簿,严格内部监督程序,避免因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