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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0日

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

(上接第三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侨批档案数字化建设,建立侨批档案数据库,构建侨批档案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侨批档案互联互通,推动资源共享利用。

市、县(市、区)国有的收藏、研究机构等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侨批档案信息报送、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侨批档案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对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状况适时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利用纳入宣传教育、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规划,在确保华侨历史遗存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合理利用华侨历史遗存。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的宣传介绍,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华侨历史遗存相关的专题报道、专题片展播等宣传活动,传播华侨故事。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华侨历史遗存,组织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引进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收藏、研究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开展与华侨历史遗存有关的价值和应用研究以及交流合作,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华侨历史遗存相关学术研究成果,挖掘和阐释华侨历史遗存的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华侨历史遗存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等作品创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开展华侨历史遗存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华侨历史遗存阐释、展示水平,推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档案主管部门、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侨批档案利用工作机制,发挥侨批档案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

鼓励侨批档案保管单位设立专门区域展示侨批档案或者设立专门的侨批展示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文化旅游的统筹规划,采取措施活化利用各类华侨历史遗存;开发华侨历史遗存相关主题旅游产品和项目,培育侨乡文化旅游品牌;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与华侨历史遗存相关的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提升产品的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选取历史遗存相对集中、旅游基础较好的村镇、街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华侨文化旅游主题景区。

鼓励和支持依托华侨古民居,开办侨史馆、侨批馆、华侨家风家训馆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华侨历史遗存资源,加强多语种宣传展示,拓展交流合作渠道,增强与华人华侨聚居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台港澳地区的交流互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鼓励华人华侨新生代参与华侨历史遗存保护传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拆除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损毁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规定的,由华侨历史遗存所在县(市、区)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台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历史遗存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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