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泉州高质量发展。”
二、将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第五项修改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
四、将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本市的特别重大事项以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等,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六、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将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法规条文较少或者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八、将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九、将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已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以及《泉州晚报》上刊载。”
十、将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对制定实施性规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制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位置调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之前。
(二)将第二条“制定、修改和废止”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三)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修改为“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将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删去“一个代表团或者”。
(五)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六)将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第一款“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七)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在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后增加“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八)将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九)将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将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后续条款中涉及“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统一修改为“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
(十一)将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第一款“市中级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在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后增加“的”。
(十二)将原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撤销的议案”后增加“、建议”。
此外,还对其他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六号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8月28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