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雨夜,南安市英都镇的小花(化名)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某村道行驶时,撞到堆放在路面上的建筑垃圾摔倒,因骨折入院治疗。事后,小花将施工承包人林某与发包人A公司一起告至南安市人民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近日,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融媒体记者 陈灵 杨泳红 通讯员 王琳 尤加阳
案情:雨夜骑车撞到建筑垃圾受伤
当晚下着大雨,小花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撞到了路面上的建筑垃圾,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取证,确认该施工路段正在维修路面水沟,施工人林某承包该项目并施工多日。林某的施工队将路面挖开,并将挖出的土块堆放在路面上,占用了路面一个车道的宽度,而施工队没有在施工作业地点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放任何围挡防护。
林某认为,平时都有注意施工完成后回填,事发当天因为突降大雨,风大雨大,无法及时清理路面,但在该路段的土堆上插了三根树枝作为警示标识,只是后来被大风吹得只剩一根。且当天下雨,小花却车速过快,等看到土堆刹车不及,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他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公司认为,雨天路滑,光线也暗,小花骑车速度却很快,小花未尽到审慎驾驶义务是造成其自身事故伤害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该工程由林某全部承包,发生事故应由林某负责。
审理:施工方支付50%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林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林某承包A公司厂区外路段前后水泥路面浇注、挖水沟、砌检查井等施工项目,林某须负责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现场警示标志、垃圾清理。事发当晚,小花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到该路段时,不慎撞到林某因施工临时堆放在路面的土堆,造成小花摔倒在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小花入院治疗多日。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小花驾驶机动车时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没有在施工作业地点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法官表示,案涉事故是在公共道路挖掘管道导致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是村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小花和林某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
林某在事发路段施工作业,应事先设置警示标示和安全防范措施,而不是临时插若干树枝应急,其所主张的大雨到来、临时来不及设置安全设施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林某作为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小花驾驶电动车在村道行驶,适逢夜间大雨,天暗、路滑,但未能谨慎慢行,故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A公司虽然是工程的发包人,但是事发路段在公司厂区范围之外,A公司没有管理职责,且A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明确要求承包人应负责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现场警示标志、垃圾清理,故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林某承担。因此,南安法院判决林某按50%的比例支付小花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