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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4月03日

打假人购禁售商品 恶意10倍索赔被驳回

法院:任何人不能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牟利

恶意索赔不应得到支持(CFP 供图)

明知是“禁货”却故意购买,索赔10倍赔偿是“维权”还是“牟利”?日前,泉港区人民法院对此一锤定音:恶意索赔不应得到支持。

□融媒体记者 黄墩良 通讯员 苏惠玲 郑燕英

案情: 购买禁止销售产品 起诉索要10倍赔偿

去年1月,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先后购买清酒7瓶,共计支付9100元。

陈某某收到涉案商品后,委托第三方对商品瓶体文字进行了翻译,显示清酒生产地为日本的三个地方,生产地均属于国家发布的公告中明令禁止从日本进口食品的地区,原告为此支出翻译服务费200元。

后陈某某以商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将其起诉到泉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商行退还货款,补偿翻译费用,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91000元,王某某作为该商行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结果: 多次知假买假 恶意索赔不得支持

案件审理中,法院另查明,陈某某曾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山东省、合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等全国多家法院提起类似案件诉讼。

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行未能举证证明清酒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或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该酒产地均属于我国发布的公告中明令禁止从日本进口食品的地区,因此该清酒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陈某某有权主张商行退还货款,并赔偿翻译服务费200元,王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对商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那么,陈某某能否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呢?法院认为,对经营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经营者处以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保障食品安全,另一方面是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安全,维护依法消费的消费者正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正当消费者合法权利,但任何人不能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牟利。结合关联案件,经审查发现,陈某某多次向不同的经营者购买同类或类似商品,后均以商品无中文标签且进口自日本核辐射区提起诉讼并要求10倍赔偿,可见其对于食品安全标准及进口检验检疫要求等方面具有明显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目的是为获取经济利益,而非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购买,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10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支持陈某某关于退还货款,赔偿翻译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对其主张10倍赔偿不予支持。

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说法:

不得假借维权之名

实施恶意索赔

法官介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该案中,陈某某在全国多地法院提起与此案类似诉讼,核心理由都以涉案食品系违反我国贸易管制制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10倍赔偿。根据目前能够查询到的案件信息,结合作为专业的法律从业者,陈某某对于我国的贸易管制制度的了解显然优于普通消费者,进而通过重复向不同经营者购买进口食品并以诉讼方式主张10倍赔偿,难以认定其购买案涉产品系基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对其关于10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介绍,该案的判决既对商家违规销售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也对职业打假人妄图利用公权力实现自身不法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打击。同时,明确了对所有购买者均在普通消费者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为营造健康、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诚信交易习惯提供了兼具规则导向与价值衡平的裁判范例。

据悉,自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以来,“知假买假”索赔显著攀升,客观上起到倒逼商家守法经营、净化市场的积极作用,但也会导致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在一定程度上让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干扰。作为消费者,以牟利为目的实施购买行为,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假借维权之名义实施恶意索赔,不符合立法精神,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法官提醒,消费者应知假、辨假但不买假,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制假售假的违法违规行为。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也应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审查责任,坚持合法合规经营,牢固树立底线意识,从根本上杜绝职业打假人“找上门”,共同维护诚信有序的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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