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用作借款担保的金项链,因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债权人熔化。五年后金价大涨,出借人方才追悔莫及。法槌落下,法院如何认定这份“不补息就熔化”的约定?又该如何在情、理、法之间作出平衡?
□融媒体记者 黄墩良 通讯员 许传凤
案情: 未按时支付利息 抵押的金项链被熔化
2019年,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某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陈某将一条金项链出质给吴某占有,双方约定“超过一期没补息就熔化,互不相补”。
起初,陈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便再无动静。
五年间,金价大幅攀升。陈某主动联系吴某,希望处理这笔旧债。吴某却告知:因陈某多次未付利息,且经催收未果,早在2019年底就已按约定将金项链熔化。
听到该消息,陈某着急了:“我向你借钱,把金项链押在你那里,我刚开始也有支付利息,那金项链的价值是超过本息的,你要熔化应该经过我同意才对。”
陈某无法接受这一结果,协商无果后,一纸诉状将吴某诉至洛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按当前金价赔偿损失。
结果: 扣除借款本息 债主补足金项链差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吴某之间形成质押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关于“超过一期没补息就熔化,互不相补”的约定因涉及质押财产所有权转移而属于无效约定,即陈某违约时,吴某无权直接处置案涉黄金。
法院认为,如今,案涉黄金实际上已被熔化,而陈某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可结合双方认可的黄金被熔化时的价值以及截至黄金被熔化时陈某应返还的本息总额,认定吴某仍应赔偿陈某部分款项,并据此作出判决。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吴某已主动向陈某履行赔偿义务。
说法: 处理质押财产 也得依法而为
法官介绍,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该法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可见,即使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对于债务人违约时质押财产所有权归债权人这一事项达成合意,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应当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出质人指在质押关系中提供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