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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4日

一人公司欠款未还

股东因财产混同 承担连带责任

本报讯 (融媒体记者黄墩良 通讯员林海岚 何丽敏)近日,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家由梁某某独自创办并经营的商贸公司,因拖欠3万元货款被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该商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而梁某某作为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据此,法院不仅判决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更判令股东梁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规范一人公司的经营行为敲响了警钟。

法院介绍,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某婴幼用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购买纸尿裤及卫生巾等日用品,A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经结算后,其尚欠B公司货款30000元。

据调查发现,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梁某系某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看到货款久未结算,B公司向A公司催收,但仍无结果。于是B公司作为原告,将A公司起诉至洛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向B公司购买日用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A公司亦应依约向B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梁某某系A公司的唯一股东,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认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日,法院一审依法判决A公司限期支付B公司货款3万元及利息,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介绍,“一人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特殊性在于股东唯一,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监督,极易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法律在赋予一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同时,也设定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股东必须“自证清白”,即主动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将面临“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起案件中,梁某某作为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是对市场主体规范经营的警示与引导。

法官提醒,设立一人公司虽便利,但风险不容忽视。股东应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财务管理,建立独立的会计账簿,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确保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有限责任”的制度保护,避免“公司欠债,股东买单”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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