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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人口、产业、城镇、交通一体规划,系统有序推进城市更新,完善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建设现代服务业体系,加快环湾同城化发展,全面提升城市能级和品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交通、水利、能源、信息、市政等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跨境区域物流网、跨境电商物流体系和综合物流中心建设,构建内外联通的现代化综合交通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数字化治理,完善“党建+”邻里中心、综治中心、基层小微权力监督平台建设,提高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智慧化和公共事务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实施“千万工程”,有序推进乡村振兴,发展特色乡村富民产业,提升乡村建设品质,建设宜居宜业海丝和美乡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完善城乡融合发展的机制和政策,坚持区域差异化协同发展,一体推进兴业、强县、富民,打造共同富裕泉州样板。
第六章
政府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不叫不到、随叫随到、说到做到、服务周到”的服务理念,当好“引路人、推车手、服务员”,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规范、便捷、透明的政务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和问题解决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等机制,建强政务服务队伍与企业家队伍,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探索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营造宽严有度的监管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检查手段,严格控制入企检查频次,推行“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等检查方式,根据民营经济组织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机制,持续推进“免申即享”“直达快享”,优化流程、强化监管,及时兑现各类涉企资金。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违反约定。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将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等监督检查范围,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专业培训、专利导航和预警分析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执法与司法协作,实现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纠纷的源头预防与快速化解。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泉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构建全市统一受理、分类处置、按责交办、限时办结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闭环处理机制,确保合理诉求及时有效处置。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侵权快速协同响应机制,对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腐败等行为采取有效规制措施,严厉打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敲诈勒索、恶意炒作、泄密侵权等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对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索赔投诉,可以依法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共享运用。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化诉调对接流程,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便捷高效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推动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发挥海丝中央法务区泉州片区集聚区功能,整合律师、会计、金融、公证、司法鉴定等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等专业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企业救治与退出机制,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案件府院联动协调机制,依法统筹推进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清算、信用修复工作,保障企业有序退出与资源优化配置。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担当作为激励机制,支持和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主动服务、大胆探索,营造有利于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发展和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评估机制,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