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黄墩良 通讯员唐超颖 许煌燃)阿红(化名)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牙齿掉了好多颗,要修复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却认为,伤者患有重度牙周炎,仅有3颗牙齿与该交通事故存在100%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赔偿那么多。两者对簿公堂,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
去年8月,小凯(化名)驾驶登记在小军(化名)名下的小型客车,与阿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阿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阿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阿红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伤情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多发创伤性牙齿脱落等,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对事故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阿红将小凯、小军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一并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阿红就患有重度牙周炎,且经鉴定机构评定,阿红牙齿修复治疗中仅有3颗与该交通事故存在100%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阿红在该事故中所形成的伤情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且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阿红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可能存在影响而自负责任,因此在确定损失时不必考虑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
综合考量阿红住院治疗费用、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等情况,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原告1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阿红、小凯、小军均未上诉,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日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介绍,小凯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虽然阿红在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重度牙周炎,该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具有可归责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阿红不应因其自身健康状况对损伤后果存在影响而负责任。
法院表示,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都构成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年老、体弱、年幼的受害人因其自身体质状况可能发生更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据此认定为受害人的过错。法律面前平等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权益,即使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自身有特殊体质状况,也不能因此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