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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严惩涉食品安全犯罪
5年来70人获刑
(CFP供图)

本报讯 (记者黄墩良 通讯员孙玉纯)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6月7日是第5个世界食品安全日,记者了解到,泉州法院打出一系列守护食品安全的“组合拳”,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我市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018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案件43件59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案件10件11人。同时,依托府院联席会议平台,完善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沟通协调与信息通报机制;针对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法律咨询,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实现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共同推动食品市场有序规范;注重与公安、检察机关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作中的配合和协作,以各种形式建立侦查、起诉、审理之间的衔接协作机制,及时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此外,泉州法院还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典型案例和法院审判工作的宣传报道,全面推介、宣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积极拓展食品安全法治宣传覆盖面,以进校园、进社区、进农村、进集市等为重要抓手,开展面对面、点对点、全方位宣传;充分利用法院开放日、“3·15”维权日、世界食品安全日等特殊节点,加大诚信经营、依法维权的宣传力度。

典型案例一

销售“瘦肉精”牛肉 被处10倍惩罚性赔偿金

2019年6月左右起,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用含有违禁药品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饲料养殖的肉牛仍予以购买,后在晋江市某社区其私设的无证屠宰场宰杀肉牛并加工后销售到石狮市等地。

2021年6月1日,冯某某销售部分牛肉给在石狮市经营肉摊的黄某,黄某又转售给多个消费者,其中转售给洛江区一餐饮店的牛肉被检出“瘦肉精”。至案发,冯某某销售含有“瘦肉精”的肉牛产品的金额至少12700元。

同年8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屠宰场并抓获冯某某,现场扣押2头生牛、3310多斤牛肉。经检测,现场查获的一头生牛尿液里和在地上注水的牛肝里均检出“瘦肉精”。

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明知是掺有违禁药品的饲料养殖的肉牛而予以屠宰加工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食品安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一审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某应支付销售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2.7万元。一审审结后,冯某某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典型案例二

贩卖野生河豚鱼 被判刑并处罚金

2020年1月8日凌晨,张某某在惠安县某渔港码头向他人购买野生河豚(鲀)鱼,并载至当地海鲜市场的海鲜摊位与其他海鲜一起摆放售卖。同日,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张某某经营的海鲜摊位检查时,发现上述尚未出售重量为45.11千克的野生河豚(鲀)鱼并予以扣押,后抽样送检。经鉴定,被检样品检出鱼源性成分,DNA测序及序列比对结果表明:样品的鱼源性成分PCR产物序列与怀氏兔头鲀(学名:Lagocephalus wheeleri)特异性序列同源性最高(为98.92%)。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的规定,涉案野生河豚(鲀)鱼系禁止加工经营。当年4月24日,经惠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惠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加工经营的有毒野生河豚(鲀)鱼,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生效。

据悉,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的规定,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鱼,禁止经营活体河豚鱼,养殖河豚鱼应当经具备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工后方可销售。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个人擅自养殖、经营、加工河豚鱼的,或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典型案例三

火锅店竟回收废油制“红油”

2017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某商场出资经营某火锅店,由被告人梅某负责管理,并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店回收的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用该“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进行谋利。

该店经营期间,共销售有毒、有害含“红油”的锅底总额为人民币11200元。

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梅某、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被告人黄某某、梅某、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共同犯罪。黄某某、梅某系主犯,夏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梅某、夏某某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据此,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判处梅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400元;判处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一审审结后,夏某某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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