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完房子,业主迟迟不付尾款。而双方当初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时,都是通过微信谈妥的。双方的微信记录能否作为起诉的证据呢?
日前,惠安法院对一起装修劳务纠纷案做出判决,支持了装修工的诉求。法官表示,微信已成为体现许多法律关系的重要载体,以至于在部分诉讼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被当成当事人提供的关键证据。因此,懂得正确保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对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案情
微信上谈成劳务关系 聊天记录成为关键证据
杨某因房屋装修施工需要聘请周某为他提供涂料粉刷劳务,双方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周某依约按杨某要求进行涂料粉刷作业。2021年3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杨某确认尚欠周某劳务费共9560元,同时杨某承诺于次月20日前付清。后经周某多次催讨,杨某迟迟未能支付。周某一纸诉状将杨某诉至惠安法院。
因双方进行沟通、结算常常是通过微信方式,所以周某提交了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该案证据。不过,周某未能证明所提交聊天记录双方微信账户的实名认证情况,便申请惠安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明。惠安法院依法向微信运营公司发函调取,该公司回函确认周某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微信号为周某与杨某二人所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明确。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支付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工资款956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
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
那么,微信聊天记录如何成为有效证据,进而得到法院采信呢?
承办法官提醒,当事人提交聊天记录证据材料时要注意,聊天记录要包含聊天人员的个人信息页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证实聊天的对象是本案当事人。要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或删除部分聊天记录。同时要标注好相关信息,明确记录对应具体日期及昵称对应当事人,若记录中涉及语音的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并提交译本。
若聊天对象因微信信息经过修改等原因,造成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微信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
法官提醒,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此外,当事人提交时要完整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案中,周某将微信聊天记录保存于手机中,并未删减,保存完整,故庭审时能够对语音、视频、图片、转账信息等内容打开展示,供法庭核对,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提醒
这些电子数据属于证据
承办法官介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施行,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法官介绍,近年来,人们生活中的很多事项从“线下”转变为“线上”进行,诉讼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特别是因个人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电子数据的应用较为频繁,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等电子数据。“新的规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对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均被列入属于证据的电子数据。
□本报记者 吴志明 通讯员 刘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