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黄墩良 通讯员黄达婧)有人想卖掉自己的闲置物品,有人想低价淘到好物,网络二手交易平台因此得以盛行。那么,买方收到货后发现商品与之前的描述不一致,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主张“退一赔三”呢?近日,丰泽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在二手交易平台网购电子券引发的纠纷。
案情
电子房券不能用
顾客状告网上卖家
陈某通过二手交易平台向苏某购买了一家酒店的电子房券。经双方协商一致,苏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了2张电子券,并在二手交易平台上点击发货。
之后,陈某称苏某提供的房券已被核销,无法使用。经过沟通,苏某向陈某退还了房券款,但不同意陈某提出的“退一赔三”要求。于是,陈某作为原告,将苏某起诉至丰泽区法院,要求苏某退还货款1740元并赔偿5220元,共计6960元。
双方一致确认,苏某在二手交易平台的账号主要出售其个人闲置物品,案涉房券系其在网上购得,本来要自用,因快到期才通过该平台转让。
法院
卖家不是经营者
无需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苏某购买酒店电子房券,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支付的货款1740元,苏某已经退还,因此陈某请求苏某退还货款,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另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苏某赔偿5220元。对此,法院认为,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案涉商品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调整的对象须为经营者。
该案中,二手交易平台本身定位为闲置交易平台,苏某主张将原为自用所购的电子房券通过该平台转让给陈某,陈某对此并无异议;其次,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专门从事为消费者提供电子房券的经营业务,苏某显然也非生产者或服务者,因此苏某不应认定为经营者。陈某要求苏某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赔偿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计522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
仅是转让闲置物品
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条调整的对象须为经营者。关于经营者的范畴,应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服务的人。从经营形态上看,经营者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生产者,即商品的制造者,其在为消费者提供自己生产的商品的活动时,就属于经营者的范围;二是销售者,即自己不生产商品,专门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他人生产的商品的人;三是服务者,即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从该案来看,酒店电子房券属于非实物商品,陈某与苏某进行交易的平台系针对个人闲置物品交易而设立的网络平台,在该平台上,用户多将手头已有的或闲置的物品再次出售,是一个二手物品流通的市场。不过,不应以此直接认定该平台的所有卖家均非经营者,也不应机械化地以是否营利作为判断经营者的唯一条件,而应根据卖家的实际交易目的及交易情况作认定。
结合本案事实,可认定苏某系将原为自用的电子房券转让给陈某,系个人之间的一次闲置非实物商品交易,而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销售行为,不宜将苏某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因此陈某提出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